广州市宜沣纸品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编写人:民二庭 李志强
【关键词】书面合同 事实合同 交易习惯
【裁判要点】在未签订书面合同仅以交易习惯为依据主张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网(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9.23)
【基本案情】
原告:广州市宜沣纸品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被告:特百惠(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于
被告辩称,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委托原告印制特百惠月刊宣传册,但每期宣传册的印制必定先经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对印刷的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才开始印刷。印刷完毕后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员工签收后,被告再通过转账或支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存在不签订书面合同而以其他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的情况。原告称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2013年8月刊的印刷服务,被告是与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签订《印刷品采购合同》,由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负责印刷2013年8月刊,且已经将印刷费655342.38元支付给了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8年7月开始发生义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制特百惠月刊宣传册。现原告以其已经按照被告订单要求将2013年8月刊的宣传册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印刷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刊杂志印刷费。首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委托原告印刷宣传册,双方均有签订书面合同,而对于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制,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对于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制,原、被告已建立了合同关系,故原告称是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对于2013年8月刊宣传册的印制,提供了被告与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送货单、汇款单、发票等作为证据,可以证实2013年8月刊宣传册被告是委托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印制,并已支付了印刷费,原告称其是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申请追加广州锦盈印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刊杂志印刷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在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且已实际履行并交付为由主张事实合同关系成立的认定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及原被告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综合考虑。在本案中,原被告长期以来的合作方式是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予以确认,然后原告履行并交付,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称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驳回。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李志强,杨灯芳,刘淑美
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革花,江志文,徐艳
编写人:李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