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钰婷诉被告刘磊、广州市粤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如何确定居间合同的相对方
【关键词】居间合同
【裁判要点】如何确定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居间方如何认定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网(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2014.11.28)
【基本案情】
原告:毛钰婷
被告:刘磊、广州市粤星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通过何同尧知道粤星公司可以介绍就业。
双方签订合同后,经郭永彬介绍,两被告将原告安排至自励公司进行培训并由其负责原告签订就业协议。
诉讼中,两被告表示,其确实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0万元费用,但其中,其通过郭永彬代原告向自励公司缴纳了7万元培训费用,另外通过何同尧支付给了国域公司10万元,为此两被告提交了粤星公司与国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何同尧出具的收款收据,郭永彬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张竸男、郭永彬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其培训了五个多月,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培训课程,但其不清楚两被告是否替其交纳了7万元培训费用,但是其在培训过程中另外交纳了2.4万元给自励公司,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一致表示确认解除《就业协议书》。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退还20万元给原告。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委托粤星公司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并为此支付了一定的报酬,故原告和粤星公司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此支付了20万元的费用,但是其并没有最终和南航签订劳动协议,现双方均确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粤星公司未能使原告与南航签订劳动协议,应退还原告所收的费用,对于退还的数额,原告主张应全部退还,粤星公司主张应将培训费用从退还的费用中扣除,本院意见认为,合同中没有对培训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且粤星公司作为居间方在整个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自励公司是否可以安排原告进行就业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将7万元的培训费用支付给自励公司,故本院对其认为7万元费用不应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另粤星公司辩称20万元中的10万元已经支付给了国域公司,同时要求扣除上述10万元的费用,因该笔费用涉及到粤星公司和国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处的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此粤星公司可另行主张,故粤星公司应将20万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600元,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意见认为,原告未通过正规渠道进行就业,自身就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理应预见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风险,且双方已对违约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刘磊对粤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意见认为,刘磊在就业协议书中签名,通过自己的账户接收原告支付的费用,均是正常的经营活动,并无不妥,且原告支付费用后,粤星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刘磊的行为应由粤星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公司是作为居间方介绍原告进行就业,且其因其居间行为收取了原告20万元的居间费用,并承诺若原告无法就业,就退还所收的费用,故本案可以认定为居间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申请追加培训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其承责,编写人认为,培训机构与原告构成的是服务合同,即使培训机构承诺确保原告就业,也只能视为其加入居间合同并承责,并不能因此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公司的责任,另两被告主张其只是作为培训机构的代理方进行招生,但是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两被告是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就业协议书,且在培训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亦未出示相关的代理文件并对代理事实进行强调,故仅凭培训合同中代理的合同约定,不足以认定两被告只是培训机构的代理方。
【署名】
一审独任成员:余洁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妍、宁建文、谢江武
编写人: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