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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10-09 13:52:39

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甲戊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关键词 买卖合同  送货单  增值税发票

裁判要点

涉案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本案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出综合判断,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05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1223开始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截至201265止,共购买货物价值631562.5元,但被告只支付其中440000元,尚欠原告191562.5元未付。对于以上货款,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40450元货款按不开票销售除外),且被告已抵扣税款。对于拖欠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由于原、被告未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应于收货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1562.5元及利息220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66暂计至2014510,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提供证据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盖章,送货单上收件人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只有数量,并没有产品名称及货款金额,被告不确认原告已将送货单上的货品出售给被告。被告在20106月、7月曾向原告购置一批染料,后期付清了该批染料的货款440000元后就没有再与原告进行买卖货物的往来。被告于201012月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其主张的染料货物,故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日期从20101223201265期间的37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产品送货单(以下简称产品送货单)于2014515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清付货款191562.5元。产品送货单上载明了“购货单位、时间、产品名称、规格、件数、数量、批号、价格、批准人、制单人、收货签字”等,37产品送货单中购货单位的名称分别有“广州甲戌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广州戌子庚染料有限公司、广州甲戌庚染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甲戌庚贸易公司、广州甲戌庚化工公司”,收货签字处分别有“陈新剑、郭、陈、育加、陈育加”字样。被告对该产品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产品送货单上没有加盖其司公章,收货单的签收人无法辨认是何人,亦否认签收人是其公司的员工。被告称根据其司的规定,其司会出具委托书给送货方并加盖其司的收货章。原告认为在实际的买卖交易过程中手续简化了,签收货物的都是被告的员工。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开票日期从20101227日起2012618止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名称:广州甲戊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销售单位 名称: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价税合计”等,27张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额为591112.5元;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款项是其司与原告在20106月、7月的往来货款,是其司在20106月、7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陆续开具的,与本案无关。2.2010年12月20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广州甲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缴款内容为货款,金额为150000元;2011131原告泰兴锦云染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缴款单位为广州甲戊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缴款内容为销售回款,金额为290000元。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合计为440000元。被告对两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上记载的440000元亦是20106月、7月其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原告称其司是收到被告在20101220 日支付的15万元预付款后才于20101223开始向被告送货。3、往来账目表,记载了从20101220201265日间双方的往来账目。被告认为该表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1112.5元,并从2014515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上述货款的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负担177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裁判理由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曾经发生过买卖染料的交易,双方存在争议的是发生买卖交易的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在20101223201265期间发生买卖染料的交易提供了产品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为证。虽然被告对产品送货单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辩称本案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易是发生在20106月、7月期间,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占有优势,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尚欠的货款清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送货单难以证实其与被告交易的具体金额,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买卖交易的金额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准,即591112.5。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4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51112.5元(591112.5-440000元)。最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6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4515日起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上述所欠货款的利息给原告。

案例注解

市场经济条件下,买卖交易频繁,买卖合同形式多样。在大量的买卖交易实践中,有的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很多情况下为当事人持有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或其他凭证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且上述各类凭证并不一定规范。如何在审判实务中确定买卖关系的成立成为当前审判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仅持有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能否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问题。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第5条明确“在合同纠纷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实际的案件审理中,应该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而适用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提交了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称送货单上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公司盖章,送货单上收件人的签名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时若仅凭被告的否定性抗辩,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法院不宜根据被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无署名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就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弱,否认合同成立的一方举证能力较强。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送货单、收货单等交货凭证,可视为其已经完成对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举证责任。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举证责任能力较强的相对人就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亦无不公。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产品送货单不予确认,但被告确认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辩称本案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易是发生在20106月、7月期间,被告则应承担相应的证实其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然而,被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证据更占有优势,故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

2、交货凭证的证明力

在市场经济中,没有书面合同的买卖交易大量存在。在建筑装修材料送货、超市物流配送、饭店食材配送等送货上门的买卖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多为口头达成,故送货单、收货单等书证遂成为出卖人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最主要证据。如果相对人简单否认收货事实,或者以签收人非其工作人员,不认可签收人员有权代表其签字等为由,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法院直接据此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不仅陷出卖人于不公地位,而且不利于鼓励买卖交易和引导买卖合同诚信履约行为,其结果虽然使得举证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相对容易,却牺牲了市场交易的便捷和效率。法院不能仅仅以交货凭证为依据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而是应该具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交易方式是指某一类买卖合同缔结与履行所同行的共同方式,例如超市购物则采取货物自选、收银台结账的交易方式,超市的购物小票则可以作为消费者与超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证据,通过网络购物的可能没有购物小票,此时可通过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订单或者商家发货后提供的发票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交易习惯指的是交易中的惯常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买卖合同而言,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需要证明地方习惯或行业习惯的存在,且对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上载明了“购货单位、时间、产品名称、规格、件数、数量、批号、价格、批准人、制单人、收货签字”等,37产品送货单中购货单位的名称分别有“广州甲戌庚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广州戌子庚染料有限公司、广州甲戌庚染料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甲戌庚贸易公司、广州甲戌庚化工公司”,收货签字处分别有“陈新剑、郭、陈、育加、陈育加”字样。送货单的制作不规范,甚至连购货单位的名称都并不一致,收货人签字也不完整,若仅凭送货单就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会显得依据不足,故必须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分析。

3、结算凭证的证明力

交易实践中,大量买卖关系以结算单、发票等作为凭据。结算单通常由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具,在交付货物的同时交付给相对方,或者由相对方签字认可。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发票可以分为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结算单、发票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属于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法院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来作出判断。结算单、发票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现实交易中确实存在结算单、发票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的现象,如有的企业或个人为逃避税费存在代开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本案中,虽然被告对产品送货单不予确认,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故该增值税发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被告自认其与原告曾经发生过买卖交易关系,故此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送货单形式不规范,难以证实其与被告交易的具体金额,故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发生买卖交易的金额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或该行业的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第一审法院独任庭成员:代理审判员林丽娜

编写:365滚球网民三庭施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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