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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司法认定
信息来源:  信息作者:  发布时间:2014-11-09 13:43:21

原告林志斌、王群娣诉被告刘余金莲合伙协议纠纷案

——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个人合伙 合伙协议 证据规则 散伙

裁判要点

虽然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两原告作为合伙的一方与被告合伙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两原告与被告构成事实上的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在两原告退伙后承接餐厅继续经营,故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装修方面的支出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365滚球网(2012)穗海法民四初字第50号(20131210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2014619

基本案情

原告:林志斌、王群娣

被告:刘余金莲

两原告共同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106月,被告向原告和孔繁照提议合伙开餐厅,由被告提供经营场所,原告和孔繁照现金出资装修及提供餐厅前期运作资金,经营场所在两年内免租金,经营收入优先返还各方现金出资,两年后还清出资再协商确定适当租金。后来,孔繁照退出合伙计划,原、被告合伙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20109月开始,原告自筹资金对开展合伙餐厅装修等实务;20101121,餐厅开业;20112月,被告强迫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在被告承诺返还原告全部投入资金的前提下,原告同意退出合伙经营并与被告聘请的会计进行对账。至散伙时,原告夫妇一共投入装修、杂工费等164106.48元。20113月份开始,在第三方多次调和之下,被告口头承诺向原告支付9万元作为退伙补偿,但是,被告拒绝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伙补偿合计12万元和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余金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没有投资涉案的餐厅。2010年初,其儿子余少华装修开办餐厅,后来高炳耀要求租餐厅,其儿子与高炳耀于2010729签订租赁合同,高炳耀委托其招聘餐厅的员工并负责装修事宜。随后高炳耀以“顺德第一锅”的名称申请办理餐厅营业执照,但未能通过工商核准登记,之后核准的名称为“红太阳美食园”,201138取得餐饮经营许可证,持牌人是高炳耀。后经高炳耀同意聘请原告夫妇到餐厅工作,主要负责厨房出品及楼面工作。在餐饮许可证发出后,原告夫妇不辞而别离开餐厅。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招牌为“顺德第一锅”餐厅于201011月间开业,于20112月间停业,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地址的产权人是被告儿子余少华。201138,广州市花都区卫生局向高炳耀核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单位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红太阳美食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高炳耀,“顺德第一锅”餐牌上印有“顺德第一锅、各种菜式名称及单价、电话86792262。原告林志斌于20101112以其名义向电信部门报装电话,装机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杨二村杨二置业大厦29号房”,电话号码为 “X”。原告提交了8份《考勤表》,显示原告林志斌和原告王群娣及被告刘余金莲的出勤情况。原告提交其用单行本自行填写制作的《工资单》,显示20109月到20113月期间向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员工发放工资,大部分有本人签名。原告另提交一份员工签名及联系电话,载明部分员工名单。

诉讼中,原告举证的顺德第一锅收支平衡表及投入支出明细是原告自行记录的表格,详细列举了其为顺德第一锅餐厅装修、开业前购置物料作出的实际支出合计人民币161877.08元,其中装修部分支出为121613.08元(提交多张单据、凭证及其向证人购买水电器材、装修材料等的《证人证言》1份),开业前购置餐厨物料部分支出为40264元。原告为了证明装修诉争餐厅及购置用品、食材等支出举证了几百张支出单据、凭证,其中支出凭证共11张,均有被告签名,金额合共6385.6元。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治安责任书》、《广州市花都区个人房屋租赁税费核定表》、《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2010729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余少华将房屋出租给高炳耀作商业及居住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81日起2016731,月租金额人民币1500元。20101216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余少华将铺房出租给高炳耀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121520111214”,月租金额为800元,合同于201117登记备案。

原告为证明顺德第一锅餐厅的地址及状态,提交了餐厅部分场所的照片12张、《交接签据》1份和酒水食材交接单2份。原告林志斌提交存于其13662376521手机内的短信,显示发件人刘余金莲,时间2011412,短信内容如下:“借条我不会写……”。原告王群娣于2012425拨打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北兴派出所民警向原告询问报警事由并做了1份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王群娣称其与刘余金莲合伙经营顺德第一锅餐馆过程中被刘余金莲诈骗的事情经过。

另外,原告提交顺德第一锅餐厅201011212011131的总收支平衡账、从201011月到20111月每个月的收支明细(均为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均是其自行书写的《退股协议书》和《协议书》各1份,《退股协议书》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协议书》只有原告王群娣签名。被告对这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一张光盘,其中有两份录音文件,拟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对餐厅的投资,但却以尚无经济偿还能力为由拖延。录音中一个女声用粤语说:“你投资了进去,你要取回那一笔(投资款),我就要给回你了?”第二份录音文件名称为“20120628”,原告称该录音为201268谭兴与原告林志斌的电话录音文件。被告对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孔繁照出庭作证,陈述他经林志斌和谭兴介绍认识了刘余金莲,刘余金莲邀请林志斌夫妇、谭兴、高信权和他到置业大厦投资开一个小型餐厅。刘余金莲提出的合伙经营的方案并口头承诺,在开业后,待全部投资额收回后才商量场地租金问题,如果失败则由刘余金莲向其他人全额返还投资金额。最终他放弃了投资,后来听闻刘余金莲和林志斌夫妇合伙开了此餐厅。原告的证人高振钊出庭作证,陈述20109月中旬他与王群娣交谈得知王群娣在置业大厦投资开餐厅,曾见过林志斌、王群娣夫妇有两、三次出钱为餐厅购买装修材料,觉得林志斌、王群娣夫妇是该餐厅的老板和老板娘,王群娣还曾找他帮忙代办餐厅营业执照。原告的证人陈延涌、陈彬出庭作证,陈述自己为餐厅员工,他们认为原告夫妇是餐厅老板,林志斌、王群娣夫妇与刘余金莲是合伙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供证人高炳耀于20121126书写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儿子租赁商铺,刘余金莲开展管理工作,刘余金莲聘请林志斌夫妇作为餐厅的管理人员,后两原告带走餐厅部分账单资料不辞而别。高炳耀于201378的庭审中推翻其之前证言,称其没有与刘余金莲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口头约定份额,不是该餐厅的投资人或合伙人,没有投资过任何费用。被告的证人高金潮、吕克俭称其听说高炳耀开了红太阳美食园餐厅。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办法官向两原告征询是否主张对诉争合伙体进行审计以清算债权债务,两原告表示不申请审计。

裁判结果

365滚球网20131210作出2012)穗海法民四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余金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112680.48元给原告林志斌、原告王群娣。二、驳回原告林志斌、原告王群娣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刘余金莲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619作出(2014)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美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由于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有住所及可供查封的财产,本院是对涉外商事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鉴于双方之间纠纷发生地在我国内地,故可认定我国内地的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合伙关系问题。首先,认定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方面的投入。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花东分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余少华报装2套三相表用电工程” 的《工程预(结)算书》及“收到余少华用电工程材料款18644.48元”《收据》显示用电工程的业主是余少华,但原告持有上述证据原件,再结合原告持有几百张投资“顺德第一锅”餐厅支出单据的事实,认定原告为“顺德第一锅”餐厅的用电工程支出了18644.48元。原告林志斌以自己的名字为“顺德第一锅”餐厅开办固定电话机及相关电信业务。两原告举证的投资装修“顺德第一锅”餐厅支出单据中包括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安五金店、高文耀、高国强等主体开具的收据,这些收据与原告举证的有“高文耀”、“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安五金店”、“高国强”签章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根据以上事实及原告举证,再结合高炳耀称其不是“顺德第一锅”餐厅投资人的证言,本院认定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方面的投入,对被告主张两原告没有投资涉案的餐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举证的“顺德第一锅餐厅装修的投入表”所对应以下单据中第29项“付人工费”(金额3050元)及 第96项“五金材料”(金额18元)没有单据,第46项“灯及电插座”(金额284.6元)及第78项“全场接通供电所电表等工程款”(金额200元)的单据不是收据,潘永祥及苏志胜的工资表(第99项、第100项,金额共5380)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工资,本院不认定上述6项支出。扣除上述6项支出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方面的投入为112680.48元。其次,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的事实。被告所举的租赁合同等证据虽显示证人高炳耀承租“顺德第一锅”所在的商铺,但证人高炳耀不主张其是“顺德第一锅”餐厅及此后领取牌照的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红太阳美食城的投资人或合伙人,且证人高炳耀表示对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投入与其无关。被告亦没有举证证明高炳耀确有实际投资,故被告所主张的高炳耀为“顺德第一锅”餐厅的投资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被告签名的11张支出凭证,证明了被告为“顺德第一锅”餐厅购买物品等材料支出了6385.6元。原、被告的证据均未证明他们向余少华承租“顺德第一锅”所在商铺,而被告举证的租赁合同等证据因与证人高炳耀证言冲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高炳耀就是“顺德第一锅”所在商铺的承租人,基于被告与“顺德第一锅”所在商铺的业主余少华是母子关系,可以认定被告作为余少华的代理人将商铺交付给两原告装修及经营。因此,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最后,认定两原告与被告构成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证人陈延涌和证人陈彬是“顺德第一锅”餐厅的员工,他们与两原告及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予以采信。证人陈延涌和证人陈彬均陈述两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诉争餐厅。综上,本院在认定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方面的投入及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的基础上,结合上述证人的证言,认定两原告作为合伙的一方与被告合伙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两原告与被告构成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部分的投入12万元问题。原告举证“顺德第一锅餐厅”装修投入单据中除第9798项搭棚款的开具时间为20111月外,其他单据的开具时间在20109620111120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顺德第一锅餐厅”装修投入单据采信两原告关于“诉争餐厅于20109月开始装修,20111121开业”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交接签据》及酒水食材交接单显示原告王群娣于2011222移交诉争餐厅的酒水、账目,本院据此采信两原告关于他们于20112月份退出诉争餐厅经营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两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伙协议,故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投资比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的比例予以确定。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方面的投入为112680.48元,出资额占合伙份额的大部分,故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在协商不成时应按两原告的意见处理。两原告实际上已于20112月退出诉争餐厅的经营,诉争餐厅于201138以高炳耀名义领取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红太阳美食园”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而证人高炳耀陈述该餐厅是被告的,与其无关,因此,本院认定两原告退出诉争餐厅经营后该餐厅是由被告接手经营。两原告及被告均未主张对诉争餐厅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因被告在两原告退伙后承接餐厅继续经营,故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方面的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院核准112680.48元为准。对两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支出超出112680.48元部分及计付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合伙是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种重要的合作经营组织,在我国合伙可以划分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两类。民事合伙主要指个人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而商事合伙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所成立的合伙企业,即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一般来说,民间小型经济体往往采用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较之于合伙企业个人合伙成立较为简单,出资形式多样,但也易于因当事人之间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纠纷。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由于举证问题,个人合伙关系与雇佣关系、借贷关系等常常被混淆。本案中,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其纠纷的基础和前提,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合伙关系,而被告辩称两原告与案外人高炳耀是雇佣关系。所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而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对合伙关系进行认定是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首先合伙的成立以合伙协议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是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成立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合伙就是一种协议,即合伙人为达到共同目的而在协商、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质言之,合伙的首要特征便是单个公民的联合,即人合。[1]《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是书面协议还是口头协议。《民通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可见,个人合伙的基础合伙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但需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

其次,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享收益。《民通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可见,我国法律上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可以是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的目的的提现,但这种目的不一定是经济性的,也不一定由合伙人直接享有,只要在合伙目的之上存在利益即可。

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应当是合伙的特征而非要件,合伙一经成立,合伙人可以共同经营,参与合伙事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有关案涉餐厅报装三相表用电工程的《工程预(结)算书》及工程材料款《收据》原件,以及几百张支出单据、经刘余金莲签名确认的11张支出凭证、由交易相对方“高文耀”、“高国强”、“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建安五金店等署名或盖章出具的《证人证言》、有关案涉餐厅物品的《交接签据》和酒水食材交接单、餐厅部分场所的照片、证人孔繁照、陈延涌、陈彬的证言等证据,在证明内容上相互印证,在证据形式上相互补充,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两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供资金和经营场所,合伙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的事实,也具体证明了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的装修方面的投入。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两原告对“顺德第一锅”餐厅进行装修方面的投入及两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顺德第一锅”餐厅的基础上,结合证人的证言,认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

因两原告与被告成立合伙关系,两原告退伙后,被告一人不能成立合伙,该个人合伙终止,即合伙人散伙。《民通意见》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在本案合伙中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也非等额出资,散伙后,被告刘玉金莲承继经营原餐厅,两原告要求返还其为合伙支出的装修费用,应当支持。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戴肖锋、陈月容、曲营建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筱锴、张杰、饶志平

 



[1] 刘凯湘:“简论合伙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载于《北京社会科学》199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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